绝对免赔金额是否该扣除?

 所属分类:  2012-7-2 16:19:05    加入收藏

Q某在保险公司为一辆价值9万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了盗抢险,保额按照原值扣除两年的折旧20%,以7.2万元作为盗抢险的保额。该车投保后丢失。Q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赔付Q某5.76万元。Q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以7.2万元作为“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绝对免赔金额1.44万元。

Q某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万元,“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20%的金额,如果再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免赔。且保险单系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

案例分析:

首先“赔偿限额”是产生争议的关键点。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赔偿限额”不是“赔偿金额”,既然为限额,明确为最上限,而非确定不变的赔偿金额。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字义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不能适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原则。

扣除20%的绝对免赔是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项下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对于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并施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上面的20%折旧与这里的20%并非同一概念,只是数字的巧合,前者为投保时确定实际价值的折旧比例,后者是为了增强被保险人安全防范意识设立的绝对免赔率,并非同一概念的重复扣除。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订立”,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的标准是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为每年10%。由于该车已购买了两年,因此,在投保时,全车盗抢险的保额应当按照原值扣除两年的折旧20%,以7.2万元为实际价值作为盗抢险的保额,这与免赔的20%在数字上虽碰巧一致,但内涵是完全不同也是无关联的,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金额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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