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是否可以拒赔?

 所属分类:  2012-7-2 16:19:34    加入收藏

F某为一部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某日该车运载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人路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人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

案例分析:

问题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机车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车投保时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届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依据“解释”可以予以拒赔。但另一方面,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此案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会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作出判决。

所以,投保人虽然违反了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也没将有关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需加保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各有责任,可以通融赔付,并补缴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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