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吗?
1999年2月10日,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浙A/T××号夏利出租车从瓶窑驶往杭州,在余杭市良诸金家门处,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往左避让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杭州长途运输集团公司浙A/××号东风大客车,碰撞后大客车侧翻。经余杭交通警察大队与公交肇(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A/T××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1998年6月9日,浙A/T××出租车曾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出租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20687.5元,即
{55000[1999年新车购置价]×(1+10%)[附加费]×(1-5年/8年) [折旧率]-2000[残值] }×(1-20%)=20687.5(元)
浙A/T××车主周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于1999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他于1998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费4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价值8万元达成协议,并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偿依据,按8万元计赔,扣去20%免赔部分,即1.6万元,应赔6,4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8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故前后过程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之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保险赔款6.4万元(已减去20%免赔额)。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声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保单正面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否认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做法是错误的,保单背面的“条款”亦是当事人双方对“赔偿处理”、“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单必要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以《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保险车辆投保、出险时均远低于8万元的事实,所作的判决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以实际价值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如以保险金额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将获得利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双方约定保险价值8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在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足额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明,该车子1994年购入,至投保时为第4~5年,出险时历5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型车报废年限为8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应以5.5万元(1999年新车价)作为基价核定赔费,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以8万元为基价计算赔费。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周某在车辆毁损后将残车处理得款245元。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晓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背面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某车辆发生全损时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该赔偿应以8万元的原新车保险价值按折旧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该车实际价值不足8万元,而仍以8万元保险金额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不当,对所多收取的保险费应予退还,原审法院仅据保险单部分内容所作出的判决,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周某车辆保险赔偿款26155元(扣除免赔20%及车辆残值24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退还周某保险费977.60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8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例分析:
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是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并非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具体条款之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1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未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全部损失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旧条款尚有疏漏之处,让人有机可乘。保险条款的严密与否易带来与客户间的纠纷,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及正确履行,甚至会严重危害保险公司的信誉。为此,应不断修正保险条款,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
为客户解释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之一,它会影响公司今后的所有相关经营过程。为此,在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业务员等)应树立责任心,详尽解释保险基础知识及条款,让客户认识保险,了解保险,理解保险,从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在此案件的处理中仍有一不足之处,保险公司作出让步,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8万元为计赔依据,而不是以1999年新车购置价5.5万元(市价下跌)为计赔依据,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则,对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时要在遵守原则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不能改变立场,也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也迫切需要保险条款的细致性、完善性和全面性。
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实务中经常发生因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按实际价值对车险全损进行赔偿而导致保险纠纷。如何解决这一突出的矛盾呢?险种的设计需要充分考虑如何满足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不同被保险人对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障需求各不相同,一些被保险人的车辆价值为中低水平,他们对于车辆在平时的磕磕碰碰并不在意,为了避免麻烦,宁可自己掏钱修理,但他们希望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获得重置保障。由于高档车的车况较好,发生全损的概率很小,但由于车辆零部件的价值较高,拥有此类车的被保险人希望日常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获得实际修复费用的保障。
面对不同的需求,保险公司可以设计不同的险种,即针对高档车的部分损失险种--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给予恢复原状的经济赔偿,针对中低档车辆的全损险种--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予以车辆重置的赔偿。险种由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根据车辆档次高低,适用相应的费率,从而解决保险价值确定所产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