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险报案越早越好
上海车主朱文东(化名)和他的座驾——上海大众帕萨特已经相伴4年了,这4年同时和他相伴的还有国内某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朱文东在这家保险公司一共为其爱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方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险。
出差途中意外出险
由于朱文东驾驶技术娴熟,驾驶心理稳健,在投保的前3年里没有发生过什么交通事故,因此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优惠费率,然而在他投保的第四年——2009年6月29日,这天他正好独自驾车去南京谈生意,然而意外却不期而至。朱文东的车和一辆抢红灯的横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相撞两车都有一定损坏,朱文东车辆的前保险杠脱落。
后经当地交警支队认定,对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车损责任,而朱文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车损责任。为此,朱文东在南京当地的修理厂修理完车后,实际支付了12230元。由于在外地还有工作在身,加上修车耽误了一天,朱文东没有办法在第一时间回到上海,直到第三天才回到上海。由于工作繁忙,加上当时他身上也没有带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所以直到回到上海后才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
遭遇拒赔愤而起诉
然而平时驾驶记录一项良好,少和保险公司打交道的朱文东却惊讶地得到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答复。细问之下才知道,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其车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而朱文东报案已是事发后的第三天,超过了48小时,保险公司据此“理直气壮”地拒赔了。
朱文东觉得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情理,毕竟自己只是晚报了一天而已,而且并非故意,实在是工作繁忙加上没有电话号码而耽搁了下来。保险公司这样的拒赔理由是在让人感觉有些吹毛求疵,逃避责任。朱文东对记者表示:“这样的说法实在太不近人情了,所以后来我就起诉这家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
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这个案子呢?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保险法》对于何为“及时”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时拒赔,这种说法,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规定的格式合同,48小时的规定并无法在《保险法》上得到支持。
第二,就算朱文东没有及时通知,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及时通知,或者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然而此案中,朱文东未能及时报案是出于出差在外工作繁忙,一时疏忽,并不是故意为之,而要证明朱文东存在主观故意导致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无法拿出反证。而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交警已对事故进行了鉴定,事故责任清晰,并没有因为朱文东第三天报案而使得事故损失难以认定。
再退一步说,就算部分损失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也只是对这部分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能确定的损失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
最后,保险合同中设置此条款的目的是在于防止人为扩大损失、预防出现制造假事故等道德风险,而本案所述事故责任及损失已经很清晰,并不存在这种道德风险,因此这一条款的预设基础就不存在。
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朱文东胜诉,责令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朱文东的损失。
法官点评:越早报案越安全
“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报案”是不少保险公司拒赔时惯用的说辞。尤其在车险中出现的较多。
但这条规定本来是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通过拖延时间来篡改损失规模,要求虚假赔偿的保险风险,以及因为拖延时间使得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风险。
实际操作中,许多时候车主出险后之所以会在合同约定时间后才和保险公司联系,只是由于工作繁忙或遗忘等原因没有及时报案,结果就被保险公司“理所当然”拒赔了。这显然有失公平,在此我们呼吁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应该借机诈赔,保险公司也不该借机拒赔。不过万一因为疏忽延迟一两天报案而遭拒赔,车主也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车主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在签订车险合同时仔细看清合约规定的车险报案时限,有意识地在合同约定的报案时限内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
第二,如果记不清或者没有注意车险报案时限的话,一旦发生事故,车主最好还是在第一时间报案,这样对自己和保险公司对最有利。毕竟拖得越晚,自己获得赔偿款的时间也越晚,遭到拒赔的可能也越高。而一旦走上诉讼道路,难免又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费
2013年5月9日
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必须持续不断地抓紧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