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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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16 21: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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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案例:A驾驶B(车主、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将C撞伤,C将A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院判决A赔偿C3000元,A赔偿C后,拿着B的授权和判决书来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B无损失所以无保险,A不服,向法院起诉,A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诉讼请求,B告保险公司,赔偿主体又是A。该条款让保险公司也颇为尴尬,主要原因是当前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肇事司机和车主(一般也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侵权纠纷中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所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会出现矛盾的情况。
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保险公司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赔偿责任人,车主一般情况下不再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出现了车辆肇事、车主无赔偿责任的情况,那么保险理赔就出现了上述案例的问题。
加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已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那么,对商业保险而言,就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了:机动车辆保险保的是“人”对他人的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障自己不致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经济损失;还是保障“车”对他人的风险:只要车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赔偿。毫无疑问,强制保险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强调了“车”的风险。那么,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能否作相应调整,适应现行法律环境,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