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会车时应遵守的规则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所属分类:  2013-3-31 16:10:04    加入收藏

       1999年12月30日6点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上班。当他沿着顺义区赵魏路自北向南行至南彩镇望渠村村东侧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本来应当减速避让,他却没有减速。为了避让大货车,急忙向右侧打把,与此同时,他突然发现一老人推独轮车在马路右侧前行。孙某立即踩刹车,但由于发现老人较晚,孙某的摩托车将老人撞倒,致老人昏迷不醒。孙某见老人一动不动,以为老人已死,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藏匿家中。_后老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孙某销毁了摩托车撞击老人的痕迹,对肇事摩托车进行了修整。当司法办案人员向其取证时,孙某编造谎言,未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①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无视交通耸理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不主动减速避让,致使车速过快,将同方向推独轮车行走的一老人撞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认为被害人已死,不仅没有抢救,反而逃离现场,销毁证据,·致被撞老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36条第I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万元。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会车时应遵守的规则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整个法律贯穿的主线就是安全第一,不论是机动车或是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都有义务,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其中最关键的是减速慢行,“退一步海阔天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驾驶两轮摩轮车,在与大货车会车时,应主动减速避让慢行,以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孙某过于自信,主观认为,与大货车会车不减速仍能顺利通过,无视交通法规,不减速会车,造成某老人被撞倒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孙某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会车车速过快导致撞人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孙某交通肇事后,盲目认为被撞人已死亡,由于害怕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而逃逸,隐匿、销毁证据,·这种行为本身使由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上升为从重处罚的交通肇犯罪,犯罪在逃匿、毁灭罪证的过程中升级。“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为了区别一般交通攀事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和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犯罪,刑法第133条对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即:1.违反交通运愉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I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从重处罚。根据这些规定,对孙某本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由于罪行加重,._!二升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判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老人被撞倒后,是死是活并未经医院做出结论。实际上,被害老人当时昏迷不醒、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只是被医学上称为假死亡的现象。孙某只是根据这种假死亡的现象,盲目认为老人已死,而放弃抢救,从而导致老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孙某应适用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重中之重量刑。究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具体指哪些,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如下情况考虑。第一,被告人逃逸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在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没有死亡而不去救治,并明确知道,如果不逃逸,积极抢救受害人,受害人肯定能生还。第三,受害人被发现并抢救时间的早晚、伤情的轻重,是否已经不存在生还的可能……这些情况是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在“七年以上量刑”的条件。而本案被告人孙某并不明知受害人没有死亡,而是认为已死亡不能救治的情况下逃逸。主观上没有明知受害人未死而不去救治的故意。·实际上,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与孙某的逃逸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是被摩托车撞击后造成。因此,法院在考虑了全案的具体情节后,对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毁灭罪证的行为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受害人6万元损失是适当的。

       本案需要特别介绍的情况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根据主要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贵任。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孙某违反交通法规,将正常行走的人挂倒又逃离现场,销毁罪证,依据上述的规定,当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案

2013年4月22日

爱车维修不到1月再度故障 是何故
    维修不到1月再度故障   一个月前车主郭先生发生了一起车祸,经保险公司鉴定后,到当初的投保维修厂维修,1个多月时间车辆原来车祸受损部位再度故障。郭先生来到4S店检测,结论是上次维修留下的“后遗症”,但由于车主出险后并不是在4S店维修的,因此4S店拒绝免费保修。原修车厂认定修理没有问题,保险公司则表示车辆事故已经理赔完毕,再次受损属于维修事故,不负责赔偿。为此,郭先生只能自掏腰包近千元。   原来,郭先生投保的定损维修企业不是4S店,买车投保时为了节省保费,他通过保险代理公司投保,指定维修店...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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