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案件决定了汽车保险理赔的实践性

 所属分类:  2013-3-31 16:31:44    加入收藏

汽车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敏感问题,关系到保险当事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汽车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汽车保险的理赔在遵循共性原则和规则的同时,理赔案件又具有其特殊性,从而决定了汽车保险理赔的实践性。本文主要通过综合运用保险知识来分析研究典型的理赔案例。

 

     以下即是关于假保单的理赔案例

 

     (一)案情介绍

 

     2000年3月1日,某公司一辆已经投保的轿车,在路上发生追尾,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全部险种的车辆保险。此公司向承保的保险业务代理处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收取8项相关材料,口头承诺予以理赔,但一直不兑现。该公司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31.12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此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真实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因涉赚诈编被公安局依法逮捕。张某承认交给该公司的保单是他擅自印制的。加盖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制的,且收取该公司保险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有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保单内容,未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故代理人基于代理权限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

     投保人在以前就曾在此保险人处投保了此类保险.此保险合同树再次投保,其有理由相信保单是真实的,其投保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保险业务代理处有固定场所并挂牌经营,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手续,是由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具体实施完成,投保人无义务呆解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该公司对该保单的真伪性并不应承担核实责任。以此保险单为凭,可证明投保行为已实施完成。

     作为保险公司,应预见到以兼业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方法拓展市场所带来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能够证明投保人与犯罪嫌疑人有恶意串通编保行为。保险公司对代理机构监管不力,致使张某能够利用工作之便编取钱款。即使张某未将保险费交给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保险责任。

 

     (三)案例结论

 

     法院最后判决: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给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即向原告支付12231. 12元。

2013年4月13日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案情】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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