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
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
若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照液罐车收费标准加收保费,又该收取多长时间的保费呢?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
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