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险是附加险,客户要投保,首先得有相应的条件

 所属分类:  2013-4-13 13:48:47    加入收藏
10月21日凌晨,杭州某单位驾驶员吴某,在南山路西部小镇酒吧聚会结束后,驾车送一女孩回家,不幸在西湖隧道撞墙翻车,致女孩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检测,吴某是酒后驾车引起的。而根据有关规定,酒后驾车导致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概不赔偿,司机本人必须全部承担所有的医疗、丧葬、车辆损失、人身赔偿等费用共30万元。
 
  此事发生后,一向沉寂的酒后驾车险突然又活跃起来。这几天,天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服部每天都会连接到好几个电话——客人都是来问酒后驾车险投保的事。“酒后驾车险怎么保的?要多少钱?我想给我先生保一下。”一位史女士说,他先生是做生意的,免不了有应酬,喝酒更是家常便饭,她想如果肇事司机事先投保了酒后驾车险,那么这30万赔偿就由保险公司买单了,至少吴某在经济上不至于损失惨重。
 
  不能单独买此险
 
  酒后驾车险实际上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补充,因为该险种规定:投保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最高可赔偿25万元,保险费约2200元。
 
  由于这几天询问酒后驾车险的人明显增加了,保险公司变得十分谨慎。昨天据天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介绍,该险种是附加险,客户要投保,首先得有个条件,主险必须保在天安,也即车险中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天安投保后,方能保这个险;如果你车险保在别的公司,就无法买酒后驾车险了。另外,投保此险也不是说保就能保的,客户投保资料要总公司审核,如果总公司通不过,分公司是不能保的。
 
 
案例一
 
  酒后驾车闯祸 保 险公司买单
 
  2005年4月9日晚上10点多,蔡某和朋友聚会结束后,带着一身酒气坐进自己的轿车,疾驰而去。当其穿越道路中心黄线时,不幸与相向正常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值得庆幸的是,两车驾驶员都没有受伤。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被送往汽车维修公司修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酒后驾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对受损汽车进行修理,至同年4月22日修理结束恢复运营,共花去维修费11800元。蔡某先行垫付了该笔维修费。
 
  事故处理完了,车子也修好了,看似一切解决了,可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却引起了三方争议。
 
  
 
  向谁理赔惹争议
 
  对于是否能够理赔?保险公司立刻拿出《保险法》振振有词地说,按照《保险法》规定,“司机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任的。”蔡某酒后驾车撞了人,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蔡某个人承担。
 
  作为出租车司机的金先生出了事故后也是很烦恼,由于自己和别人合租一辆出租车开,每月需向公司缴纳承包费7600元,自己和另外一个驾驶员轮流开车。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出租车停运13天,如今自己已经按照每天350元计算,赔给了另外一名驾驶员损失4550元了,而自己这些天的损失还不知向谁要。
 
  对此,蔡某也是有凭有据,他称自己的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金先生的理赔额在保额之内,即便是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无奈之下,金先生将某保险公司和蔡某一起告上法庭。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江苏省已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中国保监会就此要求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先生的财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据此,苏州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先生车辆停运损失计8181.29元。返还被告蔡某垫付的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等12323元。
 
  保险公司深感无奈
 
  保险公司对于这个判决感觉很无奈,他们向记者大倒苦水,如今大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商业性保险,尚未出台的强制三责险才是国家强制保险。
 
  自去年5月新的道交法出台后,三责险被作为法定险种,但是相应的法定险种条例又未出台,保险公司按强制险来赔,赔偿金额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导致车险大面积亏损。
 
  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表示坚决要求上诉。
 
案例二
 
  酒后摔倒致死 保 险公司照赔不误
 
  案情简介:
 
  王某投保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单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依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并约定“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
 
  2005年4月1日中午因受领导委托陪客户喝酒较多,上下楼梯时不慎跌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跌伤到死亡仅4个小时。王某家属料理完后事立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该拒赔。
 
  
 
  保险公司观点:
 
  (1)保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原因为除外责任;本案中王某事故发生前大量饮酒,以致上下楼梯时行走不稳跌倒。因此,由于饮酒过度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事故发生5日才报案,没有在48小时内履行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3)被保险人已经火化,没有法医的尸检报告,已经无法确定死亡原因。
 
  鉴于以上三点原因,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分析:
 
  本人受理此案后,经审核保险合同,认为:
 
  (1)“饮酒过量”一般会出现语无伦次、行动不稳、意志失控等症状,甚至造成肝脏、大脑、神经系统和消化系统的损伤。醉酒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即一次饮用大量的酒类饮料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先兴奋后抑制作用,重度中毒可使呼吸、心跳抑制而死亡。而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是行走不慎摔倒,导致颅骨受损,明显是一个意外事故。完全满足“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的法律要件。饮酒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任何一个饮酒过量的人都必然导致颅骨受损。此外,保单中“饮酒过度”的标准没有明确界定,即到底饮酒多少才能称得上“饮酒多度”。如果保险公司认定是“饮酒过度”,则要负举证责任。
 
  (2)在该保单的第十六条“赔偿处理”的第(四)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房屋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保险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只要在索赔时效内,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就有索赔的权利。并且在保险单中也没有对多长时间以内报案视为“及时”做出约定。保险公司以“没有及时报案”作为拒赔的理由明显缺少法律依据。
 
  (3)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4小时就已死亡。医院的死亡通知单上明确写明“行走摔倒,颅骨受损死亡,脑疝”。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换一个角度讲,即使有法医的尸检报告,也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否达到饮酒过度”标准,仍无法改变死亡的直接原因的结论。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本案结果:
 
  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认真考虑后,采纳了本人的意见,30日内全额顺利赔付。

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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