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障附则法规中特殊用语的含义

 所属分类:  2013-4-14 16:11:40    加入收藏

 

 

   再保障 附则法规
       第十八条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总额的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201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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