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和定义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强制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强制保险费率实行与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及强制保险赔偿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强制保险费率计算。
定义
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强 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强 制保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 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 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X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X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X元;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X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垫付与追偿
发 生本条下列情形之一,致害人向医疗机构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不足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 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不足的部分,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 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失效,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驾驶人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 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 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 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并上浮10%计收。
第十四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并上浮10%计收。
第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或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死亡伤残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项目后,再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保险人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机动车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中各分项赔偿限额下核定损失之和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保险人按照各分项赔偿限额下各受害人的核定损失金额占所有受害人的总核定损失金额的比例,乘以相应赔偿限额,计算被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 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强制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强制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