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经历过的几个阶段
随着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实践的逐渐丰富,我国这方面的法学理论研究也逐步深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经历了以下儿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民法通则》为依据处理机动车损害纠纷阶段。《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因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较少,加上我国当时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落后,因机动车损害事件和因机动车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案件并不多,所以,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处理类似的纠纷。之后出台的《民法通则》也没有专门的条款来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一是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对特殊侵权行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实践中,在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时,司法机关一般适用这一规定。但是.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是否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机动车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这在理论_【:存在争议。一派学者认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另一派学者指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车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①。
第二阶段,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阶段。由于受上述第二派学者观点的影响,1992年I月I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从这两条规定可看出,在因机动车事故发生损害,受害人请求机动车一方损害赔偿时.须证明加害者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采用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交通事故是由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处理,他们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时均适用条例和办法,基本上排除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三阶段,机动车侵权归责的混乱阶段。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协调,最终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贵任。这些规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之后,其他一些城市也开始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木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1“一泛的争论。
第四阶段,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处理机动车损害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贵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休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
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贵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t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贵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