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卜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贵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I·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超出保险贵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从法律上规定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事实上,近代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起源于解决包括机动车在内的近代大工业产物造成损害带来的社会问题,即救济受害人的需要。因此,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所有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对策,适用的都是经过修正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总的情况来看,各国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均是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方向发展。因为:
第一,机动车是近代工业迅速发展的产物,它带来的高效、快捷的生活、生产方式,使人们充分享受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体积大、速度快的特点,又给人们人身、财产带来巨大危险性,因而机动车应属于《民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高速运输工具,而且从欧关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有“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等具体情况,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但这些客观因素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步改善,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贵任,这应被我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第二,采用过错贵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则受害人有责任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有过错,这在实践中是很困难的。因为交通事故通常于瞬息之间发生,其导致的损害在多数场合使受害人特别是行人等非机动车一方因受伤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或可能陷人昏迷等状态,甚至失去生命,要他证明驾驶员有过错实在是很难。而且对驾驶员有无过错必须尽快查验,例如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按医学常识,必须在24小时内方能准确检测。尽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有交警部门参与,但除了时间上的快速性要求外,还存在许多外在因素会影响对驾驶员过错的确定。举证难直接阻碍了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坚持受害人在证明驾驶员有过错之前不能得到赔偿,实有悖储理。
20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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