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

 所属分类:  2013-4-22 9:34:51    加入收藏

 第二,在立法的目的和原则上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项基本政策。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坚持这一方针,并将这一方针贯彻这一立法的始终。“


       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只是实现最基本的保障目的的社会制度而存在”①,它所提供的亦仅仅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最基本利益的一种保障。坚持和贯彻这一方针要求我们在立法中重点解决对机动车损害中受害人的救助,特别是人身伤害,同时关注社会稳定。所以,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方面要强调“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利益”。


      第三,明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力。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汽车社会即将到来,为建立与各国相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制度,我国应在立法.上将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虽绝大部分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贵任保险为强制保险,但立法层次较低。因此应在这部法律中规定全国统一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明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


    从性质,机动车贵任强制保险虽然发挥着类社会保险的职能,但是,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制度。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国家制度,而不是简单的保险公司的一个险种。所以,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要明确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国家强制实施的,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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