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实现对交通处理的进一步突破

 所属分类:  2013-4-22 9:43:25    加入收藏

 2003年8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的屠某驾驶着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某货运组,以下简称“货运组”)与同车道行驶的江苏省邢州市张某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某)追尾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人、车、货均有不同程度的损毁。


        经交警部门认定屠某承担全部贵任,张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张某车辆的货主向黄某(张某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货运组(屠某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赔偿货损贵任,两车主均拿出了他们已将车辆分别卖给了张某和屠某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在答辩状中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2001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表示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而张某、屠某所驾车辆基本报废,家中也无财产可供赔偿。两车又因私下买卖没有办理过户,也没通知各自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1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浦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司法解释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名义车主责任制”,是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的一大进步,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贵任,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贵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在我国通行多年的“名义车主”责任制。由于这种“名义车主”贵任制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交通事故与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钩的做法,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不断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判。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将“名义车主”范围作了缩限解释,排除了被盗车辆“名义车主”在车辆被盗后肇事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有人将此理解为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的“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国际上通行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沦背景‘卜,既达到了逐步与国际接轨的目的,又起到了适当保护非实质性“名义车主”利益的作用,墓本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几乎是照搬了国外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规定在“名

201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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