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的七项应注意事项
(一)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回答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应粗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展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版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保时,务必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标的等有关情况的询问。如果投保人隐瞒事实,即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一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
(二)从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索取发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严禁重复投保
一些投保人误认为将同一机动车辆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后,就可以有更多的保险保障或出险后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而构成了重复保险,这是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不甚了解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
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不会因重复保险而获得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但是有可能因此多付保险费。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四)不要超额投保
一些投保人由于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或者听信了不良代理人的劝说,误认为保险金额越高,一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付就越多,因此,在投保时把保险金额定得很高,不但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甚至高于投保时的同类型新车市场购置价。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另外,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合同均明确规定为不定值合同,而不定值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只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投保人不会按照保险金额得到赔偿,反而还会因保险金额过高而多付保险费。
(五)了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在投保时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人咨询清楚,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对不清楚的条目要向保,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偿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等条款。此外,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还应了解保险公司的
(六)了解保险资任的起止时间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口的24点为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因此,要弄清楚投保的时间概念。例如,某投保人于2004年3月4日9点到保险公司为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实填写投保单后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5日零时至2005年3月3日24时止,投保人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单上的保险费合计数缴纳了保险费。而该投保人(被保险人)于当日下午3时,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则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其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在约定的时间生效,而不是在投保后立即生效。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核对保险单与投保单
为了避免在将来发生不必要的麻烦,投保人得到保险单后,应认真核对其内容与投保单有关内容是否完全一致,若发现有不符或遗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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