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车险赔偿比例的认定

 所属分类:  2013-5-9 12:43:19    加入收藏

案情简介

2011年于某为其所有的AUFO99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5,2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日零时止。

2011年7月某日,投保人驾驶AUFO99号小型客车经过第一大道第一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于某与死者赵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抢救费人民币1,500.00元;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00.00元。达成协议后,于某立即对死者家属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另,于某因维修AUFO99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3,235.00元。

于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588.00元(3,235.00元×80%)。

律师点评

关于保险合同及其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三个保险条款及合同。于某持的保险单清晰的说明本案保险合同由于某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

2013年5月14日

投保汽车险,莫上了低价的当
    记者为此采访了北京某财险公司车险部刘经理,他表示,“低报车价”的确能大大降低保费,虽然不可能同比例递减,但降幅也很可观。而各项“风险系数”的调整,也会直接影响保费总额。 不少车主为了图便宜,轻信代理人的游说。然而,这个便宜却未必给车主带来实惠——如此降低保费是代理人私自违规操作,和保险公司的打折让利完全是两回事,车主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正常的促销降价、打折,降的是保费部分,保额以及各项保障、服务都不变,车损时索赔,保险公司也会按合同赔偿。而“低报车价”出的单子,保额必然相应调低,一旦出了事故,包...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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