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车险赔偿比例的认定
所属分类:
2013-5-9 12: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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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于某为其所有的AUFO99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5,2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日零时止。
2011年7月某日,投保人驾驶AUFO99号小型客车经过第一大道第一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于某与死者赵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抢救费人民币1,500.00元;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00.00元。达成协议后,于某立即对死者家属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另,于某因维修AUFO99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3,235.00元。
于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588.00元(3,235.00元×80%)。
律师点评
关于保险合同及其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三个保险条款及合同。于某持的保险单清晰的说明本案保险合同由于某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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