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理赔纠纷越来越多

 所属分类:  2013-6-9 13:05:41    加入收藏

私家车已经进入到寻常百姓家,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之物,与此同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理赔纠纷也越来越多。

案例:

2007年7月底,王少明(原车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为该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2008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2007年11月8日,王少明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给李志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次日,李志存驾驶该车与侯广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辛江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志存即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由王少明变更为李志存。同日,李志存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2007年12月30日,交管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存、侯广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辛江波无责任。2008年2月,有关部门做出伤残评定,确认侯广安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李志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李志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认为,在王少明将车卖给李志存后,李志存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而是在发生事故后才去办理,故其只应承担批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保险单批改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赔偿。

李志存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签发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单》,批改单上明确注明了“保险公司同意续保,其他条件不变字样”,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存48小时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存交强险理赔款6万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2万余元。

保单事故后批改 同意续保应赔偿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次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但在车辆转让并办理了过户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做出同意批改的手续,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表示承认了新车主与保险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这是有效合同。李志存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

2013年3月15日

修车未到指定地点 该如何理赔
    案例: 2006年春节,陈先生开车回湖南,路上与别的车相撞,车右侧大面积受损。由于归家心切,他把车开到附近一家小修理厂维修,花了1000多元。但事后,保险公司只定损800元。 提示: 定损单上的维修价是保险公司依据汽车修理完好所需要的合理市场均价,而车主自行选择修理厂属个人行为,而且一般保险公司只认准二级以上资质的维修站,如果车主去达不到标准的维修站保养或修车,保险公司将会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核价。正确的做法是请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推荐一些修理水平高,且与保险公...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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