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后丢失了一把车钥匙 保险公司理赔时少赔一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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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23: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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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丢失了一把车钥匙,家住北京的车主侯先生在车辆被盗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因此损失了1350元。2006年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免赔决定。
2005年5月6日,侯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27000元的汽车,随即在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车开了两个月后被盗,侯先生因为先前丢失了一把车钥匙,所以在理赔时只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把原厂车钥匙和两把自配钥匙,但保险公司却以侯先生理赔时未能将原厂车钥匙全部提交为由免赔5%,共计1350元。侯先生认为自己已经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提交了现有的全部车钥匙,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将保险公司告到东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免赔范围内保险金1350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若索赔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因此扣减侯先生的理赔费1350元是合理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含义产生分歧。侯先生认为,只要在索赔时提供了车钥匙,就应视为其已完成了交车钥匙的义务,而不论是否将车钥匙全部交齐;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交车钥匙,就是要求被保险人将全部车钥匙交出。车钥匙的丢失将增加保险车辆被盗的风险,侯先生在车钥匙丢失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约定应如何理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仅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文义表述上,并不能确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车钥匙的数量和范围,所以应按照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目的进行解释。通常情况下,车钥匙是开启机动车的唯一工具,车钥匙的失控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被盗的风险,随着被保险人理赔的实现,未提供车钥匙所造成的风险即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目的即是为防范上述风险。据此判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将保险车辆的全部车钥匙交给保险人。
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航律师认为,单从对该条款的解释来看,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予以支持。但是从这个具体的案例来看,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此外,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来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保险法》第18条中也有类似规定,保险合同中若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对其尽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剥夺。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其说明义务也是其能否生效的关键所在。侯先生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保险公司说钥匙丢失后应向其如实通报,但“我从来就不知道我有此项义务”。
由于保险公司在接受侯先生的理赔申请材料时,因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工作人员以车号搞错为由拒收索赔材料)导致其延误赔偿达半月之久,因此侯先生还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过期赔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自原告报案至被告作出理赔决定的时间并不过长,不能认定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法院宣判后,原告侯先生当庭表示不服本判决,将依法提出上诉。
2005年5月6日,侯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27000元的汽车,随即在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车开了两个月后被盗,侯先生因为先前丢失了一把车钥匙,所以在理赔时只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把原厂车钥匙和两把自配钥匙,但保险公司却以侯先生理赔时未能将原厂车钥匙全部提交为由免赔5%,共计1350元。侯先生认为自己已经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提交了现有的全部车钥匙,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将保险公司告到东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免赔范围内保险金1350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若索赔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因此扣减侯先生的理赔费1350元是合理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含义产生分歧。侯先生认为,只要在索赔时提供了车钥匙,就应视为其已完成了交车钥匙的义务,而不论是否将车钥匙全部交齐;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交车钥匙,就是要求被保险人将全部车钥匙交出。车钥匙的丢失将增加保险车辆被盗的风险,侯先生在车钥匙丢失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约定应如何理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仅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文义表述上,并不能确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车钥匙的数量和范围,所以应按照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目的进行解释。通常情况下,车钥匙是开启机动车的唯一工具,车钥匙的失控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被盗的风险,随着被保险人理赔的实现,未提供车钥匙所造成的风险即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目的即是为防范上述风险。据此判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车钥匙”,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将保险车辆的全部车钥匙交给保险人。
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航律师认为,单从对该条款的解释来看,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予以支持。但是从这个具体的案例来看,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此外,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来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保险法》第18条中也有类似规定,保险合同中若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对其尽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剥夺。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其说明义务也是其能否生效的关键所在。侯先生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保险公司说钥匙丢失后应向其如实通报,但“我从来就不知道我有此项义务”。
由于保险公司在接受侯先生的理赔申请材料时,因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工作人员以车号搞错为由拒收索赔材料)导致其延误赔偿达半月之久,因此侯先生还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过期赔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自原告报案至被告作出理赔决定的时间并不过长,不能认定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法院宣判后,原告侯先生当庭表示不服本判决,将依法提出上诉。
2013年3月7日
保险公司竟然“赔多了”理赔员钻维修漏洞中饱私囊 保险公司竟然“赔多了”理赔员钻维修漏洞中饱私囊
令人惊讶的是,有时投保人还能碰到赔多了的现象,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投保人不直接领取赔偿金,保险公司直接把钱付给修理厂的情况下。
据知情人士透露,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直接把出险车辆放在一个维修点,到了指定的时间把修好的车辆开回来,维修费到底是多少投保人一般并不经手。比如,一辆出险的机动车本来花1000元修理费就够了,但理赔员可能定2000元。多出来的这1000元就由修理厂和定损员私分了。
揭秘除了不同修理厂的工时费不同外,有一些维修价...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