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理赔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2 20:19:03    加入收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交通事故之交强险是否该赔?

  2011年3月,龙先生乘坐张鹏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司机张鹏未关车门,龙先生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先生无责任。后经鉴定,龙先生为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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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事车辆系张鹏所有, 张鹏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张鹏与汽车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给汽车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并支付服务费。龙先生遂将张鹏和汽车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龙先生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对此,被告张鹏辩称,龙先生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致伤的原因也在于被继续前行的客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受害人龙先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故应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交通事故理赔案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龙先生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张鹏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龙先生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龙先生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龙先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龙先生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龙先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0156.73元。

201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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