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挂车致他人受损的案例分析
1999年8月30日,浙江省××县吴某,驾驶东风牌单轴挂车从斗蒋坞家门口倒车上公路驶往南路。该车存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其车倒车到南路至斗蒋坞公路弯路口时,与从斗蒋坞驶往南路的幸福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由蒋某驾驶,其后座乘带其子。事故造成蒋某重伤,及摩托车损坏。
交通部门裁定:吴某驾驶车辆在急转弯路段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在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倒车时,须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方准倒车”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
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弯道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1)通过胡同(里弄)、铁路道口、急转弯、急窄路、窄桥、隧道时”及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负载不满12岁的儿童”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分析
保单上注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没有具体说明主车和挂车分别的保险金额。该起事故责任由挂车引起,只根据保单无法确知到底是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0万元,还是分别是20万元。因此在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lO万元为挂车的保险金额,因为在附件中有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各为10万元。”
(2)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20万元为保险金额。
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此,由挂车引起的该起保险事故应给予赔偿,且以20万元为保险金额,法院裁定吴某承担75%的责任,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应该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附件中所载约定虽明确了挂车的保险金额,但不利于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蒋某和摩托车受损数额×75%×(1—15%)。为避免此类纠纷,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上明确载明各项特别约定,不要产生意思的分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理赔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