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出险 交强险是否理赔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而民事赔偿不能算作“处罚”之列。所谓因醉酒驾驶产生的民事赔偿,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体制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下,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等价的经济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仅限于私法范围内,如果受害人选择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加害人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
其次,从设立交强险的本意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违反该险种设立的初衷。交强险的全称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其为交强险,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能够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尤其是人身伤害中的赔偿,以此避免因加害人个人赔付能力、财产状况、信誉程度、参保范围等客观因素,导致受害人自身无法及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救助,并最终导致更深一层的家庭悲剧甚至社会危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受害人本身并不存在放任的过错,他与普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没有任何区别,也理应享受交强险带来的最基本的医疗救助权益的保障。如果硬性区分加害人的过错种类,而使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伤害,才是真正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而《司法解释》第17条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显然也再次印证了交强险设立之本意。
第三,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符合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基本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规范,它不仅是一部规范不特定群体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还兼具着鼓励创新、价值导向与社会管理的功效。以侵权法的演变为例,最早的民事侵权行为,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每个理性个体在尽到预期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自负其责的生活与工作,才会营造出一个最为行之有效的社会运行模式。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与发展,各类社会风险常常超出理性个体的预期之外,难以确定的过错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增加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将更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同样,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适当扩充,也是为了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管理的功效。《司法解释》第17条对现有法规的变更,在于更加行之有效的运用低成本的法定责任保险,确保因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以此规避更大的社会风险,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并充分释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巨大能量。
案例:2007年7月26日21时40分,冯小龙醉酒后驾驶川R62356号长安牌小轿车,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群辉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张群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冯小龙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群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张群辉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小龙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9919.89元。
裁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44814.89元中的40730.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以冯小龙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再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群辉所受损失由冯小龙承担,驳回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冯小龙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扣除冯小龙已给付的7050元,受害人其余损失37764.8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而民事赔偿不能算作“处罚”之列。所谓因醉酒驾驶产生的民事赔偿,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体制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下,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等价的经济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仅限于私法范围内,如果受害人选择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加害人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