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检测合格不发证 车主状告交警案

 所属分类:  2013-7-11 17:05:58    加入收藏
  提前验了车,却收“延误费”

       1.检测合格不发证

       2007年5月29日,宁夏Y市X区法院审理了“的姐”刘艺女士状告交警案。案由是交警在机动车检验时收“延误费”。

       刘女士的出租车应该在每年10月30日前年检。2006年9月30日她到车管所将车上线检验。检测合格后,交费发证的窗口告诉她,有录像监控的违法记录未处理,不能发检验合格证。

       刘女士随后到各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这一过程占用了很长时间。违章记录处理完结后,她又到去车管所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人员告知因为超过了年检时间.还需要交140元逾期审验费,否则不发合格标志。

       刘女上认为,自己并未逾期审验,车管所不应以最后的发证时间来认审验逾期,而且“逾期费”没有法律依据。当天.她就将交带支队和车管所告上法庭。

       刘女上认为,自己并未逾期审验,车管所不应以最后的发证时间来认审验逾期,而且“逾期费”没有法律依据。当天。她就将交替支队和车管所上法庭。

       刘女士列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检验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严格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要求法院判定车所发给她检验合格证。    普方在答辩状中未提及车辆送检的实际过程和时间。只列举了宁夏物价局、财政厅1996年《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规费标准的通知》,在个(通知)的附表收费项目中,有“逾期检验的,每天加收一元‘逾期检验费’”,要求驳回诉讼。

       刘女士认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1996年地方发的《通知》与该法抵触内容应视为无效。

       法院没有当庭宜判。

       2.两诉两败,的姐不服

       2007年:1月Il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刘女士不服,又于2007年7月17日向市中级法院上诉。

       刘女士诉称:“根本不存在‘逾期审验’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经检验符合安全标准的车发合格标志是行政职责,把‘逾期审验’费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的前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这种做法,显然不公。”

       2007年9月18日,刘女士接到市中院判决,她的上诉又被驳回。

       市中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主要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诉人虽在规定检验期内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因非现场电子记录违章使颁发合格证逾期,责任在上诉人。”

       刘女士认为二审判决不公,她认为:根本问题不在于两审事实有无差异,而是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确。车管所提供的收费“依据”是11年前的,文件表述仅有“逾期年度检验的每天加收一元”这十三个字。至于怎样认定逾期、什么情节属于逾期年度枪验?在文件中虽然没有解释,但法院应该依据事实正确认定。

       3.告状期间“班期费”再翻番

       再次告状时,刘女士的出租车上线检验已经过了一年,由于拿不到检验合格,无法正常运营,经济损失很大。接到中院判决后,她前往车管所交纳“逾期审验费”。但是,车管所要求交纳的“逾期审验费”己经不是当初的140元,而是按“逾期一年”索要001元,理由仍然是“每天加收一元”。

       无奈之下,刘女士交了钱,才拿到rte,年的“年检合格”标志。紧接着她又要办理2007年的年检。    4.“逾期费”在公示手册中查不到

       刘女士的委托人在物价局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过本区《2005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公示手册》,《手册》中涉及车管所的收费只有五项,五个项目连续排列,序号由7至12,其中没有“逾期审验费”。

       刘女士想知道,“逾期审验费”是否在《手册》中遗漏?但物价局未就“逾期审验费”是否继续执行发表意见。也未认可这项收费合法,只是表示要与车管部门就她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

       记者试图查找车管所收费的“依据”—那个11年前的《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规费标准的通知》。无奈在“宁夏价格信息网”中,该资料早已删除,无法查到。

       但是,记者注意到另一个事实:

       2002年4月巧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2004年2月19日,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指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收费公示工作,组织对有关部门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2005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公示手册》是在国务院办公厅的上述《通知》和国家发改委上述《通知》之后,其中没有的项目就应该属于已被清理掉的。

       5.谬在根基,枉之千里

       法院判决车管所收“年检逾期费”合法,是在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上述

   《通知》之后,至于这项收费是否有依据姑且不论。不妨先来分析一下“年检逾期”是个什么概念。

       机动车年检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4个阶段:(1)车主提交车辆及有关证件单据;(2)检验场检测出具数据;(3)车主凭检测数据向车管所申领合格证;(4)车管所查阅违章记录决定是否即刻发证。

       这四个程序中,程序(1),(3)的实施者是刘女士,程序(2)的实施者是检测场,程序(4)的实施者是车管所。

       刘女士在规定期限之前一个月就实施了年检的前三个程序。而“逾期”的恰恰是应该由车管所实施的第(4)程序—“延迟发证”。

       宁夏1996年那个《通知》附表中,“检验逾期每天加收一元”明显属于惩罚性质的规定。

       如果这项规定是为了惩罚车主拖延检验行为,那么,“年检途期”应该是指由车主来实施的第一程序。但刘女士并未拖延。

       如果这项规定是为了贡复惩罚车主拖延交纳违章罚款,就应该表述为“延迟发证一天加收一元”。而不是“检验逾期每天加收一元”。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已经有每日加处3%罚款的规定。国家(行政处罚法)又有明确规定,不允许重复处罚。从中不难看出,尽管宁夏十一年前的“检验逾期费”是否保留,也绝对不是指“延迟发证”这个环节。

       逻辑概念既不能偷换,也不应随意扩大内涵。车管所把“年检逾期”这个概念谧用在了“延迟发证”这个互不包容的概念上,形式逻辑中,就是“混淆概念”。这是行政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大忌,滥用概念,就会谬在根基、枉之千里。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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