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性质

 所属分类:  2013-7-12 22:54:50    加入收藏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①。“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②它滥疡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李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当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从功能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①。因此可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一种“类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A-P-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具有法律强制性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强制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像现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看,目前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要求强制投保。许多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支配人应以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如台湾地区

     1996年12月13日通过的《强制汽车贵任保险法》中明文规定:“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汽车所有人不投保该保险,公路监理机关不予发给牌照、临时通行证,换发行车执照,过户异动或检验。”德国《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I条规定:“在国内有固定地点的汽车和拖车,且使用于公共道路或公共场所者,其所有人为了保证因其使用汽车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获得赔偿,必须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员购买责任保险。”各国立法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都规定了一个法定限额。如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交通事故所致残废程度分为15个等级160项,并定有相应的给付标准。“保险人或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赔偿责令对汽车交通事故每一受害者每一事故的相关医疗费用给付总额,以新台币20万元为限。”在限额内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在限额之外采取自由投保原则,即对超过法定限额的赔偿金额,汽车所有人有决定投保与否的自由。

201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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