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

 所属分类:  2013-7-12 23:07:34    加入收藏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中的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乃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益,包括物质财富、物质利益、责任、人的寿命或身体等财产或者人身利益①。责任保险即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承保标的。对于“应付之责任”的范围,各国立法和理论都一致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对合同责任是否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当代社会保险的范围日益扩大,许多过去未曾想过、试过的利益也成为保险的标的。如美国有的保险公司对离婚与否也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与否有很大自主性、自愿性。在现实生活中,对合同责任不乏以责任保险的形式承保。尽管合同责任的风险主观性很强,与“意外性”不甚相符,但并不能排除它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主要为民事赔偿,而民事赔偿具有可转让性、可代位性.这种赔偿贵任完全可以由保险人来承担。因而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仅能为财产损害,还是兼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存在很大争。侵权损害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人权运动”、“民主运动”的影响下,各国立法司法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目前,各国的侵权行为法都承认非财产损害并确立了相关制度。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权益虽不是财产权,但是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对其造成了损害,如使受害人痛苦、恐俱、焦虑、沮丧、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对于这些损害难道不应予以补偿吗?尽管人身权益在遭受损害后难以恢复原状,但可以通过物质赔偿帮助受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这种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得到补偿,同时,也能对致害人产生惩戒作用。交通事故常常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重大伤害,并在精神上留下重大创伤,如仅对受害人因身体受伤所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进行赔偿,而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害熟视无睹,则实在有违公允。对非财产损害进行物质(金钱)赔偿,尽管在数额确定标准上与财产损害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赔偿方式上二者都是由致害人向受害支付一笔金钱。金钱支付不具有专属性,它可以代位,可以转让。所以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都可以由保险人来赔偿。换言之,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

     当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并不对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作终局解决。因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法定限额之内。如若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的总额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限额,则超出部分属于投保人自山决定的事项。若事先未投保,则保险人当然无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加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前所述,在英国就有将合同贵任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机动车第只者贵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只能是侵权责任。因为,其保险标的指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事先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份合同来规定民事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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