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车险条款的解读
险种类别机动车辆
所属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投保范围家庭自用的非盈利性的乘用汽车
缴费方式
保险期间一年
保险责任车辆物质损失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
1.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2.保险车辆被盗抢、被抢劫、被抢夺后保险车辆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破碎的损失。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经济赔偿责任
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及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保险中的保险车辆是指家庭自用的非盈利性的乘用汽车。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综合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责任终止。
第一部分 综合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物质损失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
1.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2.保险车辆被盗抢、被抢劫、被抢夺后保险车辆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破碎的损失。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经济赔偿责任 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及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或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造成的损失;
(二)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的火灾。
(六) 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 灯具、车镜玻璃单独破碎;
(八)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九) 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十)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的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违章搭乘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由于驾驶员紧急刹车所致的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六)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的人身伤亡。
第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车辆物质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为、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修理、清洗期间;
(五)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 保险车辆拖带其他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被其他未保险车辆拖带;
(七) 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 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 除本保险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 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的商业行为期间所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投保人可将保险车辆另行加装的新增加设备与保险车辆一起向保险人投保,但必须列明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新增加设备的保险金额在实际价值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为其投保时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 经济赔偿责任部分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责任起讫期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规定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保费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赔偿原则 保险车辆发生本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物质损失及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车辆物质损失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车辆因被盗抢原因造成实际全损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所有权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推定全损: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经估价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可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处理,但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物质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 施救分摊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经济赔偿责任赔偿处理
(一)保险车辆发生经济赔偿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二)经济赔偿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方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但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残值处理
(一)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第十七条 代位追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综合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项列明的保险责任除外)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非被盗抢原因提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因保险车辆被盗抢原因提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报停手续、车辆被盗抢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 因被盗抢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在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本保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及诉讼管辖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后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或不能就仲裁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在本公司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具体优待比例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执行。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一辆以上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任一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保险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