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案例
这起案件发生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索赔的,是一位交通肇事逃逸者。2008年2月28日20时许,他驾驶投保交强险的鲁DR4831号微型面包车交通肇事致一路人死亡并逃离现场,两天后投案自首,经法庭调解,民事赔偿11.5万元,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拒赔的,是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枣庄市支公司。2008年7月25日签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签发人说:“肇事逃逸构成了犯罪。犯罪了还有什么理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能支持犯罪。”“如果不服可以起诉,反正你也告不赢。这样的案例很多,都是我们胜诉!”言外之意是在告知我们:你认也得认,不认也没辙。
这位索赔“交强险”却因“肇事逃逸”遭拒的权利主张人向我倾诉了他的疑惑与不满。上网搜索发现:“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作为投保者与承保者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于是,就此展开了缜密的思辨,结论是:保险公司因“肇事逃逸”而拒赔“交强险”,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
现结合本案特征,阐述理由如下——
一,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交强险条例》没为保险公司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对其交强险索赔“不予受理”,践踏了《保险条例》的公信力。
二, 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违反《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肇事车辆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理应遵守《合同法》的制约与调节。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肇事逃逸”是否影响赔付责任,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关约定。所以,“肇事逃逸”根本不能成为承保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不予受理”,是对《合同法》的践踏。
三, 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适用“依据”有误。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以本条为据对交强险索赔“不予受理”,是对这一条款的随意曲解。起码犯了三个重大的逻辑错误。
错误之一,张冠李戴,越位用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根本不涉及交强险理赔。以此为据调节交强险理赔,典型的张冠李戴。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本条款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在这一条款里,保险公司应该和肇事车辆一样,承担支付赔偿与接受追偿的责任。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以管理者自居,代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职能,单方决定“不予受理”,以此解除自己支付赔偿和接受追偿的责任,属于典型的越位用权,根本不具效力。
错误之二,偷换概念,耍奸逃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应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其追偿。那么,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理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类别不同者,处置必有别。保险公司反其道而行之,故意把“逃逸者”中投保的和没投保的一概拒之门外,是在耍奸:侵害投保人权利,逃避赔偿责任。
错误之三,金蝉脱壳,恃强凌弱。
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肇事逃逸责任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者,是本条款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事后“追偿”链条上的两个环节,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裁决自己“不予受理”的特权。保险公司身为合同一方,当事者摇身一变成了局外人和裁决者,赔付责任无厘头地蒸发,投保人索赔权利落空无着。此等金蝉脱壳之计,恃强凌弱之行,明眼人一看便知。
上述诸多逻辑错误与随意曲解,决定了保险公司以此为据“不予受理”的不攻自破。
四,《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权威解释与解读
“肇事逃逸”能否拒赔“交强险”,中国“交通事故处理网”刊布的国家有关部门《交强险条例解释》中,对“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详尽解释——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是实现社会救助职能。”
上述解释,详见(http://www.shigu.org/451a.html)交通事故处理网。对此认真解读之后,获知三条见解——
见解之一:本条款指定的唯一主体是社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这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无权使用更不能适用本条来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
见解之二:请注意这里的两个关键性词语:一是保险公司的“支付”,一是救助基金的“垫付”。保险公司的预先支付,是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救助基金的预先垫付,是为了实现社会救助职能。二者完全不在一个层面,不能混同。保险公司的“支付”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在其责任限额之内的,根本没有“追偿权”。享有“追偿权”的,只能是负有“垫付”责任而且已经“垫付”了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一样,都是接受追偿的对象。
见解之三:“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链条”示意——
交强险合同签订——交通事故发生并逃逸——救助机制启动:救助基金预先垫付抢救费,或保险公司预先支付赔偿金——调查取证确权:查明逃逸责任人,确定是否加入交强险——分类依法追偿:救助基金向未投保的肇事责任人全额追偿垫付款,向加入交强险的肇事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善后扫尾:已经自行支付赔偿或者接受基金追偿的肇事责任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预先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公司向肇事责任人追偿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结案。
据此结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以“肇事逃逸”犯罪和救助基金的“追偿权”为由,拒绝履行交强险理赔责任,是违法违规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两个类比与一番感慨
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先,逃逸在后,逃逸与事故赔偿没有任何纠葛。保险公司只负责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行为,就该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于逃逸的刑事责任,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保险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范畴,绝对不可以相互牵带,甚至越位指代。所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是否逃逸是否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