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牌路上遭遇车祸 按行内规矩以修复为主
汽车经销商在代理上牌的途中突然遭遇车祸,车辆被撞得保险杠脱落,价值12万多元的新车仅维修费就花去了2万多元。车主认为自己出钱购买的是一辆新车,上牌是经销商提供的配套服务,自己无法接受一辆破损后再修复的“新车”。
曹先生投诉反映自己新车受损后,索赔路上遭遇波折。
上牌路上遭遇车祸
今年7月,曹先生在上海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轿车,当时的空车价格为12.38万元,考虑到车辆需要上江苏省的牌照,因此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的合同中注明,销售商在7月底前将无锡的牌照上完,过期需要支付违约金。在签好这份合同后,曹先生当天就提车开回家,并且办理了保险等相关事宜。
半个月后,双方根据约定到江苏境内为车辆上牌,由汽车销售商派人驾驶,曹先生的妻子坐在车内陪同前往。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驾驶员不知何故,驾车突然撞到了高速公路的护栏,车头损坏、保险杠脱落,在花去了2万多元的维修费后,车辆得以修复。
事发后,销售商向曹先生提出了解决方案,他们同意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其余的维修费用由公司补足,并且给予曹先生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曹先生觉得自己买的是一辆新车,上牌是销售商提供的一条龙服务,应该保证车辆的安全,既然交车给经销商时还是完好的,那么在上牌之后商家还给自己的也应该是一辆新车。现在车辆已受损,虽然经过了特约维修点修理,但毕竟是一辆已经受过伤的车,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所以要求更换一辆新车。
按行内规矩以修复为主
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助理叶先生解释了该公司不同意为消费者曹先生更换新车的原因,他认为车祸是属于天灾人祸,并不是公司业务员故意为之。这个事故是在曹先生购车并且签收之后发生的,而且车辆在签收之后,曹先生已经回家使用了一段时间。上牌服务只是汽车销售商为其提供的一种代理服务,虽然也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可按照行业内一般的操作流程,受损的车辆还是以修复为主。
事故发生后,销售商对车辆的受损部件已经全部换新,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可以继续使用,如果消费者对车辆的质量不放心,可以请质检部门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验收。公司也积极协调理赔事宜,同意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补足,并愿意对车主给予一定形式的安慰补偿。如果日后曹先生发现自己的车由于这次事故而带来了其它一些问题,公司愿意继续为他提供服务。
经过多次协商,最终汽车销售公司表示,公司出于对曹先生的同情,已同意代为出售这辆车,并贴补一定的费用,为曹先生更换一辆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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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孟某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次日即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1.2万元,同时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4月16日凌晨,孟某车辆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车辆丢失后,孟某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后孟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万元。
孟某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购车手续和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孟某称该保单上虽有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但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该特别约定进行明示。保险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在签订保单时对所有保险条款均会告知当事人。孟某新车未上牌照即丢失,属保单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车辆被盗时,未领取正式号牌,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孟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过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013年3月24日
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至少应遵循三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