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些经营特点
2005年2月3日上午9时,文某驾驶一辆核载5人的小桥车,带着妻子刘某及其他4人一行6人沿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一弯道时,遇郑某驾驶的核载1.9吨的中型普通货车载着11.5吨煤矸石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小桥车驶入相向车道,两车正面碰撞后,小轿车被推后20米,造成文某本人及5位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文某驾车超员1人,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会车驶入相向车道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文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其过错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5位乘客不承担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而开办的,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在领用车辆牌照之前和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投保的一定限额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些经营特点:
1、强制投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2、经营主体为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3、保险公司必须垫付抢救费用。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在交强险实施后,机动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可以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者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如果当事人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承保公司就余额中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赔付。
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低于三者险赔偿限额时,赔偿额计算公式为:
赔款=(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总损失额-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公式为:
赔款=赔偿限额×(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