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越野车与摩托车的车险案例分析
近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诉讼要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任霞结婚,其姐夫黄某参加完婚礼后负责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车帮助送客人回家。当日21时35分,黄某因酒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剧烈碰撞。事故导致摩托车上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受伤的何某之妻及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属醉后驾驶且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付了受害方各项损失74万余元。而黄某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事后,原告任霞多次向其交强险投保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款12.2万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特点,其中法定性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范围均是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交强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但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肇事逃逸”情形。
被告辩称,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黄某属于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的情形,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应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终审认为,肇事司机醉驾、肇事逃逸等均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故判决保险公司不必为其承担案件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该交警大队有关领导。他几天后答复记者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出警,按程序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绘图、检验等,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阳桃贞的女儿赵东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通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因为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经济损失总额约14.5万元)。但在调解过程中,对于赡养费一项,肇事司机不予认可,双方调解不下,达不成协议,交警大队向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阳桃贞为此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肇事司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05年8月5日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阳桃贞死亡补偿费人民币72590元。阳桃贞女士至今没拿到赔偿款项,我们表示同情,遗憾的是法院没有赋予我们追款的权力,肇事车辆被放行,我们是按法律程序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这一规定而放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