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简介

 所属分类:  2013-7-21 16:19:48    加入收藏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2012年4月28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K8799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310省道211公里+200米处驶入逆向,与原告的儿子厉XX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厉XX及另一乘车人受伤,厉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6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我没有能力。

  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K8799Y号轻型普通货车是2012年4月28日投保的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零时生效,但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21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我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并驶入逆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厉XX死亡是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鲁K8799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张于2010年4月27日已将保险费交与被告安邦财险的代理人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该保险单没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李某某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达成合意。

 

      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投保人李某某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也不是投保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被告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承保车辆2012年4月28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20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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