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车险保单应约定免责条款

 所属分类:  2013-7-27 15:10:37    加入收藏
车主郑某某将车辆借给持军牌驾驶证的朋友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郑某某共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公路路产损失27万余元。事后,郑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出险司机持军牌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罗湖法院一审判决该免责条款对车主不产生免责效力,应赔付车主车辆修理费和公路路产损失27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两份保险。

  2010年8月30日,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陈某某驾驶郑某某的机动车由惠东向深圳方向行驶时,因右前轮爆胎,车头与护栏碰撞。经交警认定,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郑某某共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公路路产损失27万余元。

  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出险司机陈某某持军牌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罗湖法院。罗湖法院审理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确认。

  罗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前提是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告据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免责效力。被告以此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应赔付的数额,被告对其中的车辆修理费未予以确认,但亦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金额共计274362元,法院均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保险金274362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建议】

  保单应约定免责条款

  《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确立了严格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因立法未对“明确说明”具体规定,使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法官建议,为减少纷争,保险人应注意: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内容约定明确,最好以字体加粗等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并以书面形式提醒。投保单可就投保人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的“投保声明”单独设置投保人签名确认一栏;严格规范投保程序。投保人应注意:应提高投保意识,充分注意免责条款内容,主动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具体说明,在了解后再签名确认,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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