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醉驾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所属分类:  2013-8-13 17:39:35    加入收藏

醉驾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引争议

  法院判决:拒赔违背立法本意,赔偿是法定义务

  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能否予以免赔,因法律适用的差异,既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日前,广东省兴宁市(隶属梅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进行赔偿是法定义务,拒绝理赔违背了交通强制险的立法本意,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合计赔偿原告(事故受害方)合计61万余元。

  今年8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辉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轿车,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李某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李某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慧住院治疗。

  此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辉醉酒驾驶,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受害人家属将被告李某辉、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良以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7万余元。

  被告李某辉、李某良在庭审中表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68000元。另外,我方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在扣除68000元后再由我方赔付。”

  对此,保险公司则辩称:“虽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李某辉属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悉,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争议由来已久,形成了 “不予赔偿”和“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两大观点。

  记者注意到,“不予赔偿”观点阵营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此案中保险公司基本一致。该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承担了驾驶人醉酒引起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经济上减轻或免除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是对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规范驾驶人的驾车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良与李某辉系父子关系,事故前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是: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主审法官卢红辉告诉记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均属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

  卢红辉认为,该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若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卢红辉就此指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一种业务指导型的合同式样,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其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受制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而《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唯一免责的事由是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他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某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50万元。

  “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卢红辉对记者说,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有专家指出,兴宁法院的这一判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记者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结束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七条明确提出,对于醉驾、毒驾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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