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分类:
2013-8-14 23: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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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318.29元,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0月6日9时56分,被告余朝学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路上行驶,因违反右侧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瞿发顺驾驶的摩托车在国道320线K3503+25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门诊费1150.37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费5199.5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两次到梁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3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到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日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朝学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24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朝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7768.14元。后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余朝学称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该案中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赔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朝学违反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余朝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余朝学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经过计算,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余朝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831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0月6日9时56分,被告余朝学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路上行驶,因违反右侧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瞿发顺驾驶的摩托车在国道320线K3503+25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门诊费1150.37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费5199.5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两次到梁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3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到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日龙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朝学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24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朝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7768.14元。后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余朝学称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该案中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赔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朝学违反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余朝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余朝学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经过计算,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余朝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831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