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购买的车挂靠在某单位名下,法院判给谁?
农君任的车被村公所开走了
1994年元月农君任出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经北海市高德镇东星村公所同意,将行驶证户名挂靠在东星村公所名下,并领取了“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货物运输业务(有维修中心及村公所的证明)。该车一直由农君任占有使用并交纳有关车辆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养路费等。1999年7月20日,蔡道梅、陈善光以该车是东星村公所的公有财产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农君任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追索未果,遂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该车,并赔偿因非法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判决车是公家的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东风牌货车行驶证的户名为东星村公所,故该车属东星村公所所有,农君任提供的东星村公所的证明不能作为车辆产权归属的合法依据,原告农君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农君任的诉讼请求。
农君任不服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二审判决重审
在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汽车所有权究竟如何判断?是以行驶证为依据呢?还是以实际购买者为依据?通过质证、辩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农君任提供的东星村公所和维修中心证明均证实该车是农君任购买挂靠至村公所,因此可证实农君任对该车享有使用权,该车被侵占或损坏就损害了农君任的合法权益,农君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撤消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农君任终于胜诉了
该案事实简单,但在适用法律上涉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及其占有的司法保护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故判定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本案中,原告在其合法占有的车辆被被告不法侵夺后,既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诉权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对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与不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有关条款,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者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本案中村公所已证实该车是原告购买挂靠在村公所名下的,故该车所有权可以认定是原告所有,被告将车强行拉走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应负返还及赔偿责任。
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营运并交纳有关管理费,即使没有所有权也属于合法占有,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被告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能不经合法途径对其进行侵夺。原告在其购买的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扣押以后,即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也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车辆使用收益和支出费用的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应予受理并做出判决。
关于被告凭私力侵夺车辆的违法性问题,不论原告是否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但车辆已为原告占有,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甚至是非法占有,被告均不能采取强力手段将车夺走,只能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否则就必然构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引起社会混乱和不安定。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是被法律禁止的,一审法院的裁定,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无形中是对被告这种行为的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定重新审理是正确的,那种以返还车辆之诉应先确定所有权,没有取得所有权就不存在侵权的观点违反民法原理,其后果是损害财产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财产不稳定状态,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至此农君任终于胜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