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今天获悉,市二中院终审宣判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8.6万余元车辆损失费。
2004年8月,衡先生就自己的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3月2日1时许,衡先生的外甥驾驶该车拉“黑活儿”,行驶至丰台区某路口时,车上两个打车人将车抢走。衡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侦查终结。衡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增加危险程度不予理赔”的规定,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向衡先生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衡先生起诉到法院,说保险公司只向他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交付所谓的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地向衡先生告知,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