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5日,褚先生驾驶的车辆在门头沟区109国道发生故障,他将车停在路边,然后下车呆在车行道上。这时,就在距离褚先生不远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陈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对面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刮,农用三轮车撞向路边的褚先生,致使他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交管部门作出了这样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褚先生在车发生故障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离开车行道,负次要责任;大货车司机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褚先生死后,家人的生活异常 艰难。他的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要求陈某、刘某及刘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日前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陈某、刘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褚先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陈某所驾车辆未投保险,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无责司机构成共同侵权
既然交管部门已然认定大货车司机刘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什么法院在判决中却仍然认定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
审理该案的陈法官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侵权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个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
正是依据这一条款,法院认定陈某与刘某对褚先生的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过渡期商业险视同强制险
就在该案开庭时,保险公司曾提出异议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责任是指的强制险,而陈某驾驶的车辆所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险,因此他们不负理赔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来出这笔钱呢?记者了解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去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45条赋予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施行的过渡期。该《条例》自去年7月1日起施行,现在正处于过渡期,本案中法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对待,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陈法官告诉记者,如果该案未涉及保险公司,只是两个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则应谁有钱谁先行赔付受害者家属,之后无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责的另一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