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车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介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所谓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作出其身份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能否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交通事故案件并不鲜见,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伤者或者死者身份定性问题的争论亦未停歇。
(一)车上人员说——以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
车上人员说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主要论据和实例有:一是保监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该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的指导性案例。�豍该案例中,驾驶员张某因单方事故在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压死。最高院意见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理由是,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若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而得以按第三者身份赔偿有违侵权法原理。笔者认为,上述论据及实例所陈之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本车人员为何不能转化成第三者的论述显得理由不足。
(二)第三者说——以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
第三者说认为,如果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上,车上人员已经实现由车上转为车下的空间转换,应当同样视为第三者,其身份可以根据时空间变化而变化。支持该观点的司法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该指导性案例对引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除此之外,地方人民法院也有相应典型性案例,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案。该案法官同样判定被甩下车之受害者为交强险第三者。�持此观点者认为,第三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应再视其为车上人员。可见,第三者说具有很明显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倾向,在理论和实践中拥趸者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