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的保障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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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7 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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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从性质上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足一种带有一些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强制保险。它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强制保险只是作为一种实现最基本的保障目的的社会制度而存在。
它所提供的亦仅仅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最基本利益的一种保障。所以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或者应当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生命,而不应当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拟失。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在其经营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既要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还均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不但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国际范围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一般趋势。
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时,财产、人身都要赔,必然会减少第三者接受治疗的时间、降低治疗的效果,稀释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人身和生命利益的保障。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设计时有欠考虑,使得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人身和生命利益的保障。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设计时有欠考虑,使得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发挥其作为类社会保险制度的意义;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资源和社会救助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保险范围涵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不利于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一I一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其中第二十条沿袭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人身伤亡赔付采取了“无过错原则”,但第二十一条对于财产损失的赔付,却采取了传统的“过错原则”。应当说,该条例的做法更加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质特点,但是这一规定从立法学的角度看却是存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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