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原则

 所属分类:  2013-9-25 20:20:45    加入收藏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是交警的责任认定,还是法院的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案件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2005年5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同年9月,青松公司员工驾驶这辆小型客车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市民相撞,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11月,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其员工赔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对死者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万余元物质损失,青松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65%,即15.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青松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15.2万余元进行理赔,而是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向青松公司赔付了全部物质损失的50%,即11.7万余元。为此,青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书上的承担比例增加赔付款3.5万余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案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万余元,保险公司参照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青松公司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向青松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青松公司要求增加赔付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还要照顾非机动车一方。

  据此,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仍未向青松公司理赔的3.5万余元理赔款。

2013年3月15日

平安保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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