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违法 车险理赔吗
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承保了赵某的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注:赵某同时在该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车险)。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是公安机关制作,故应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二、法院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
根据上面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此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得到充分肯定。
朱某醉酒后驾驶属于陈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某、陈某及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朱某承担。
2013年9月26日
车行代理保险“驻点制” 屡屡遭到相关机构的质疑甚至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