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10-10 19:42:05    加入收藏
众所周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亦即司法实践所称的标准时,过去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过明确的界定,而只是在理论上有两个时间点。这两个时间点,一是侵权行为时,包括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害结果出现时;另一就是现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现行司法解释只所以选取后一时间点为标准时,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载,其本意是因为考虑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以及“本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只有当此两种损害后果现现时方才适用该标准时规定——笔者注),其对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的时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应当说,司法解释在当初制定该标准时,亦即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时,是有考虑不足之嫌的。那就是该时间取算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会使受害人“过于有利”,而使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继之使更多的司法审判实践,影响到我国民法领域的诚信、补偿、等价等基本原则,甚至造成一定损害。

  因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不同,所得赔偿结果可能大不一样。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也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所谓标准时,即是指: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依据有关参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时,应以哪一年度或哪一时间点来作为标准时间,以决定所应选取的基础统计数据,从而使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或赔偿结果得以产生(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自事故发生至乙起诉,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亦即赔偿计算标准数据的时间取算点,实际已由乙起诉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等取算时间决定,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9年2月14日,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时实际已被确定在2008年。此前虽有2005、2006、2007、2008等多上年份通过,但已均不能再称为本案的“标准时”。

  案情:2009年9月14日12时,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来安县中途时,与相向而来的江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助力车乘客朱某(1948年2月27日生)受伤。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朱某无责任。2010年12月5日,伤残鉴定机构认定(定残)朱某左膑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0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6万余元。

  分歧:原告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8558元(4504元/年×19年×10%)。

  被告刘某认为,朱某现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为7656.80元(4504元/年×17年×10%)。

  以案说法: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观点均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朱某2010年12月5日定残时满62周岁,所以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8107.20元(4504元/年×18年×10%)。最终,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朱某各项损失3.7万余元。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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