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中保险公司该优先赔付给谁

 所属分类:  2013-10-18 15:28:39    加入收藏
 A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李四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将一辆证照齐全的出租车交由李四承包经营,由李四承担所承包出租车的一切风险和所有费用负担,但行驶证登记的出租车所有权人仍是A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还设专款约定,A公司负责投保事宜,但理赔等其他事宜由李四负责,A公司对此仅负有协助的义务。

  今年2月,李四未经A公司同意,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事后,A公司发现了李四擅自投保的事实,在与B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以李四对所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不具保险利益为由向保险监管机关投诉。在协调处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李四对所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只有A公司有权投保;其二,李四对所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享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投保。

  保险公司应诚信经营。在明知李四与A公司之间就投保事宜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不做破坏合同履行的“第三者”。合同条款应尽量详尽。本案例中若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擅自投保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那么李四违约后,A公司就不会陷入被动。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例中,依据合同约定,李四承担了所承包出租车的一切风险,而A公司虽然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在实质上并不承担风险,因而从风险分布的角度看,实际承担风险的是李四而不是A公司。况且,依合同约定,李四是出租车的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管理人,就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据此,李四对所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投保人。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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