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为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2008年12月26日,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刚买的桑塔纳轿车,行驶中因违章被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并发现该车尚未购买交强险,即责令其限期购买交强险。当天交警张某把该车开到交警大队院内,交看管人负责看管。第二天早上发现该机动车被盗,第三天上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股骨中断性骨折,驾驶员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3万余元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009年7月,受害人将该公司与该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二单位赔偿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在对本案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在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而且是在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被盗,机动车车主对机动车已完全丧失了控制,因此,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不明,因此,该损失应由保管不善的公安机关全部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由于对涉案物品保管不善造成机动车被盗,而且在被盗期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的赔偿程序的第一顺序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由于车主未参加交强险,造成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结果是由于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应由车主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中存在另一个责任主体身份不明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一旦盗窃嫌疑人身份明确,车主或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必须在本案中加以研究。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机动车被盗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向盗窃者追偿。
车辆所有权人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针对这个问题,本无讨论之必要,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次讨论稿第四十七条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但在三稿时第四十七条不明原因地被删除了,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讨论。
一、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车辆所有全人违背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这一后果,而是针对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机会而言。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受害人都能或多或少地从保险公司索赔到一定损失,但由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从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这种索赔机会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利益。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合法权益”,所谓“权益”就包括了“权利”和“利益”。
3、车辆所有权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拒不参加交强险是直接故意,对造成被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后果是过失。
4、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综上所述,车辆所有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
侵权责任应当与其破坏的法治秩序相适应,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严格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
二、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竞合问题
从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车辆的盗窃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也是合理的。这样就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与盗窃人的责任竞合问题。如果让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让盗窃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会出现受害人取得双份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如果让盗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则会出现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而且还会出现被害人索赔不能的可能;如果让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再由盗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则面临对盗窃人的制裁不力,而且被害人同样面临索赔不能的可能性;如果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解决这种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是能够找到相应依据的。事实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拥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受害人在让盗窃人全部赔偿,或者先由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盗窃人赔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索赔。
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不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盗窃人和所有权人来赔偿,都有可能囿于赔偿能力的限制,而使索赔落空或部分落空,无奈之中,把这种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法律直接规定更加合理;三是如果所有权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向最终的责任人盗窃人追偿。
三、公安机关的责任
这起案件是在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期间发生被盗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盗窃人尚未归案,再加之车辆所有权人又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就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公安机关全部赔偿。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责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要有法理上的支持。
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无疑是没有尽到保管职责,但是这种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样存在着索赔机会上的损失,这种利益损失与看管不善之间就存在了因果关系。对一般主体而言,即使存在这种利益损失,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安机关则直接担负着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职责,因此这种失职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构成了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真正的连带关系。
车上人员事故交强险赔偿案例
前不久有这样一则案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因为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且属于保险期内,但法院最初的判定,交强险不作赔偿。这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具体是怎么回事,让我们略细的看一下事故梗概。
案例简情回顾:
刘先生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从某钢结构厂车间内驶出车间过程中,由于当时没在意,使在后车厢中作业的老赵从车厢中摔倒在地,导致老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先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老赵不负责任。
后查明,刘先生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运输公司即为肇事车的车主,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老赵之妻胡女士遂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该运输公司、刘先生和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元。
受害人为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老赵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老赵在车厢后作业,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老赵被甩出车厢,此时系为车下人员。笔者以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老赵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就老赵的死亡予以赔偿。
目前,我国车上受害者所占比例甚高,虽然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但是,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具有任意性,车上受害者能否获得保险赔付,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保有人之投保意志。若保有人放弃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受害的车上人员则既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更难求资力匮乏之责任人给予赔偿,车上受害者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治,不符公平之理,也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最终法院也采纳了这一意见,作出保险公司应赔偿判决结果。
2012年7月18日
实用的车损险理赔技巧让车损险发挥保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