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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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7 1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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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7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标的物为一辆宝马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900000元,保险期自199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1999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依照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的约定,承担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签约后杨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有关保费。1999年7月27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时,杨某准备开车上班,见停放在其住宅区通道的上述保险车辆轮胎一半受水淹,则上车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死火,尔后则无法起动。杨某即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经检查认为系发动机故障。杨某考虑该修理厂设备不齐全,又将车拖至某汽车维修公司,经该公司检查认为故障原因系发动机进气系统入水吸进燃烧室,活塞运转与水不可压缩之后作用力导致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因争议太大,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损失,杨某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认为:1.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进气口浸泡在水中或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2.事发时的可能:当天晚上下了大雨,该车停放的地方涨过水,使该车被雨水严重浸泡,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当水退至车身地台以下,驾驶员启动汽车时,未先检查汽车进气管空气隔有无进水,使空气隔余水被吸入发动机气缸,造成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和保险公司对质监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这起保险纠纷案,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均无异议,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损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暴雨积水导致保险车辆遭受泡浸后,没有进行修理、清洗,而继续使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操作不当,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气缸被击穿的费用不予偿付,只需赔偿合理的清洗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进气管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而进气管空气隔有余水,则是由暴雨所造成。暴雨和启动发动机这两个危险事故先后出现,前因与后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后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延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是完全独立于前因之外的一个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启动发动机是直接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故为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近因。暴雨为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远因。而启动发动机属除外风险,由启动发动机这一除外风险所致发动机缸损坏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因暴雨造成汽车浸水后进行清洗的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在车辆受浸低于车身地台的情况下,不可预见进气管空气隔进水,此时启动车辆属正常操作;另外,从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的情形,其中暴雨是前因,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相对于暴雨是后因,而相对于启动发动机是前因,启动发动机是后因,正是由于暴雨的发生,才导致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才使启动发动机这一开动汽车必不可少的条件发生作用,导致发动机缸体损坏,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暴雨才是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向杨某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搞清车损是否属于操作不当引起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某在启动汽车时,车辆受浸已低于车身地台,不可预见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启动车辆属正常操作。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我国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车损是否属于操作不当引起,应作出有利于杨某的解释,即应将车辆发动机气缸被击穿解释为不属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根据以上两点理由应认定车损非杨某操作不当引起。
认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搞清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启动发动机是开动汽车的必要条件,也即是说开动汽车不可避免要启动发动机。本案中虽然启动发动机是导致车损的重要原因,但它并不必然直接引起损失结果,如果没有暴雨的发生,则车辆进气管空气隔将不会进水,此时启动发动机也不会有车辆损失结果的发生。既然暴雨使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那么启动发动机造成车辆气缸损坏成为了必然。因此,车辆损失的近因是暴雨而不是启动发动机,虽然启动发动机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且在其后发生,但是暴雨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既然暴雨是造成车损的原因,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发动机缸体损坏的损失。
这起保险纠纷案,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均无异议,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损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暴雨积水导致保险车辆遭受泡浸后,没有进行修理、清洗,而继续使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操作不当,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气缸被击穿的费用不予偿付,只需赔偿合理的清洗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进气管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而进气管空气隔有余水,则是由暴雨所造成。暴雨和启动发动机这两个危险事故先后出现,前因与后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后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延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是完全独立于前因之外的一个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启动发动机是直接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原因,故为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近因。暴雨为发动机缸体损坏的远因。而启动发动机属除外风险,由启动发动机这一除外风险所致发动机缸损坏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因暴雨造成汽车浸水后进行清洗的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在车辆受浸低于车身地台的情况下,不可预见进气管空气隔进水,此时启动车辆属正常操作;另外,从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的情形,其中暴雨是前因,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相对于暴雨是后因,而相对于启动发动机是前因,启动发动机是后因,正是由于暴雨的发生,才导致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才使启动发动机这一开动汽车必不可少的条件发生作用,导致发动机缸体损坏,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暴雨才是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向杨某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搞清车损是否属于操作不当引起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某在启动汽车时,车辆受浸已低于车身地台,不可预见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启动车辆属正常操作。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我国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车损是否属于操作不当引起,应作出有利于杨某的解释,即应将车辆发动机气缸被击穿解释为不属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根据以上两点理由应认定车损非杨某操作不当引起。
认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搞清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启动发动机是开动汽车的必要条件,也即是说开动汽车不可避免要启动发动机。本案中虽然启动发动机是导致车损的重要原因,但它并不必然直接引起损失结果,如果没有暴雨的发生,则车辆进气管空气隔将不会进水,此时启动发动机也不会有车辆损失结果的发生。既然暴雨使车辆进气管空气隔进水,那么启动发动机造成车辆气缸损坏成为了必然。因此,车辆损失的近因是暴雨而不是启动发动机,虽然启动发动机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且在其后发生,但是暴雨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既然暴雨是造成车损的原因,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发动机缸体损坏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