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在保险公司为一辆价值9万元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了盗抢险,保额按照原值扣除两年的折旧20%,以7.2万元作为盗抢险的保额。该车投保后丢失。Q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赔付Q某5.76万元。Q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以7.2万元作为“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绝对免赔金额1.44万元。
Q某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万元,“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20%的金额,如果再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免赔。且保险单系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
案例分析:
首先“赔偿限额”是产生争议的关键点。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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