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机动车损失险保费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被保险人向A县某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t/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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