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1日,金某开车将李某撞死后逃逸,次日自首并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金某曾于2009年2月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金某的律师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对金某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部分赔付
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版保险法则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如果没有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经过审理,法官认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金某在签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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