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4日,余某驾驶晋H19831-9639挂,行驶到208线441KM+8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贾某驾驶的晋H20540-9858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勘验现场,认定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经双方协调同意,由余某赔偿贾某车辆修理费35000元,赔偿贾某受伤各项损失、补偿5000元,赔偿贾某本次事故的施救等杂项费用9000元;余某自己的各项损失自负。按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余某共赔偿贾某计49000元。
余某的晋H19831-9639挂在R保险公司承保,贾某的晋H20540-9858挂在Y公司承保。双方均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形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审核如下:晋H19831修理费30798元,施救费400元;晋H20540修理费27808元,施救费400元;余某医疗费7618.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7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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