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7日,盛某向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附加险等,就每个险种约定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内容,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至2008年8月7日24时。 2008年1月10日,盛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月9日晚九时许,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某机耕道路时,与道路限宽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前门、左侧轮、发动机损坏。该派出所在盛某的报案资料上注明“来所报案称”字样。当日,盛某将车辆至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且向汽车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及到盛某指认的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等。根据照片显示,左侧前车门、左侧前轮、发动机有损坏。 查勘之后,保险公司委托的人员在盛某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处理单》上的查勘情况与结论栏内写明各项查勘结论以及“报案与事实不符,此单不做理赔依据”字样,同时又在损失评估栏内注明车辆核定损失为133,690元。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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